(民国 97 年 05 月 08 日修正)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起重升降机具:
一、固定式起重机:指在特定场所使用动力将货物吊升并将其作水平搬运为目的之机械装置。
二、移动式起重机:指能自行移动于非特定场所并具有起重动力之起重机。
三、人字臂起重杆:指以动力吊升货物为目的,具有主柱、吊杆,另行装置原动机,并以钢索操作升降之机械装置。
四、升降机:指乘载人员及(或)货物于搬器上,而该搬器顺沿轨道铅直升降,并以动力从事搬运之机械装置。但营建用提升机、简易提升机及吊笼,不包括之。
五、营建用提升机:指于土木、建筑等工程作业中,仅以搬运货物为目的之升降机。但导轨与水平之角度未满八十度之吊斗卷扬机,不包括之。
六、吊笼:指由悬吊式施工架、升降装置、支撑装置、工作台及其附属装置所构成,专供劳工升降施工之设备。
七、简易提升机:指仅以搬运货物为目的之升降机,其搬器之底面积在一平方公尺以下或顶高在一点二公尺以下者。但营建用提升机,不包括之。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中型起重升降机具如下:
一、中型固定式起重机:指吊升荷重在零点五公吨以上未满三公吨之固定式起重机或未满一公吨之斯达卡式起重机。
二、中型移动式起重机:指吊升荷重在零点五公吨以上未满三公吨之移动式起重机。
三、中型人字臂起重杆:指吊升荷重在零点五公吨以上未满三公吨之人字臂起重杆。
四、中型升降机:指积载荷重在零点二五公吨以上未满一公吨之升降机。
五、中型营建用提升机:指导轨或升降路之高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满二十公尺之营建用提升机。
前项第一款所称斯达卡式起重机,指以钢索或吊链悬吊起重机之驾驶室(台),且能与货物同时升降之起重机。
第 4 条
下列起重升降机具不适用本规则:
一、吊升荷重未满零点五公吨之固定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及人字臂起重杆。
二、积载荷重未满零点二五公吨之升降机、营建用提升机及简易提升机。
三、升降路或导轨之高度未满十公尺之营建用提升机。
前项所定起重升降机具依劳工安全卫生设施规则办理。
第 5 条
本规则所称吊升荷重,指依固定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人字臂起重杆等之构造及材质,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
具有伸臂之起重机之吊升荷重,应依其伸臂于最大倾斜角、最短长度及于伸臂之支点与吊运车位置为最接近时计算之。
具有吊杆之人字臂起重杆之吊升荷重,应依吊杆于最大倾斜角时计算之。
第 6 条
本规则所称额定荷重,在未具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机或未具吊杆之人字臂起重杆,指自吊升荷重扣除吊钩、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具有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机及移动式起重机之额定荷重,应依其构造及材质、伸臂之倾斜角及长度、吊运车之位置,决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后,扣除吊钩、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具有吊杆之人字臂起重杆之额定荷重,应依其构造、材质及吊杆之倾斜角,决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后,扣除吊钩、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第 7 条
本规则所称积载荷重,在升降机、简易提升机、营建用提升机或未具吊臂之吊笼,指依其构造及材质,于搬器上乘载人员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具有吊臂之吊笼之积载荷重,指于其最小倾斜角状态下,依其构造、材质,于其工作台上乘载人员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仅供下降使用之吊笼之积载荷重,指依其构造、材质,于其工作台上乘载人员或荷物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
第 8 条
本规则所称额定速率,在固定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或人字臂起重杆,指在额定荷重下使其上升、直行、回转或横行时之各该最高速率。升降机、简易提升机、营建用提升机或吊笼之额定速率,指搬器在积载荷重下,使其上升之最高速率。
第 9 条
本规则所称容许下降速率,指于吊笼工作台上加予相当于积载荷重之重量,使其下降之最高容许速率。
第 二 章 固定式起重机之安全管理
第 10 条
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之使用,不得超过额定荷重。但必要时,经采取下列各项措施者,得报经检查机构放宽至实施之荷重试验之值:
一、事先实施荷重试验,确认无异状。
二、指定作业监督人员,从事监督指挥工作。
前项荷重试验之值,指将相当于该起重机额定荷重一点二五倍之荷重(额定荷重超过二百公吨者,为额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吨之荷重)置于吊具上实施吊升、直行、旋转及吊运车之横行等动作试验之荷重值。
第一项荷重试验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 11 条
雇主于中型固定式起重机设置完成时,应实施荷重试验及安定性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得使用。但该起重机如属架空式、桥型式等无翻覆之虞者,得免实施安定性试验。
前项荷重试验,指将相当于该起重机额定荷重一点二五倍之荷重置于吊具上,实施吊升、直行、旋转及吊运车之横行等动作之试验。
第一项安定性试验,指在逸走防止装置、轨夹装置等停止作用状态中,且使该起重机于最不利于安定性之条件下,将相当于额定荷重一点二七倍之荷重置于吊具上所实施之试验。
第一项试验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 12 条
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之设置,其有关结构空间应依下列规定:
一、除不具有起重机桁架及未于起重机桁架上设置人行道者外,凡设置于建筑物内之走行固定式起重机,其最高部(集电装置除外)与建筑物之水平支撑、梁、横梁、配管、其他起重机或其他设备之置于该走行起重机上方者,其间隔应在零点四公尺以上。其桁架之人行道与建筑物之水平支撑、梁、横梁、配管、其他起重机或其他设备之置于该人行道之上方者,其间隔应在一点八公尺以上。
二、走行固定式起重机或旋转固定式起重机与建筑物间设置之人行道宽度
,应在零点六公尺以上。但该人行道与建筑物支柱接触部分之宽度,应在零点四公尺以上。
三、固定式起重机之驾驶室(台)之端边与通往该驾驶室(台)之人行道端边,或起重机桁架之人行道端边与通往该人行道端边之间隔,应在零点三公尺以下。但劳工无坠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13 条
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之构造,应符合固定式起重机安全检查构造标准。
第 14 条
雇主应注意固定式起重机之使用,其负荷次数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过该起重机设计时之负荷条件,并应防止起重机构造部分之钢材、接合处或焊接处等,有发生变形、折损或破断等情形。
第 15 条
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之过卷预防装置,其吊钩、抓斗等吊具或该吊具之卷扬用槽轮上方与卷胴、槽轮及桁架等(倾斜伸臂除外)有碰撞之虞之物体下方间,应调整其间距,使其符合法定值。
第 16 条
雇主对于使用液压为动力之固定式起重机,应装置防止该液压过度升高之安全阀,此安全阀应调整在额定荷重(伸臂起重机为额定荷重之最大值)以下之压力即能作用。但实施荷重试验及安定性试验时,不在此限。
第 17 条
雇主对于伸臂固定式起重机之使用,伸臂之倾斜角不得超过该起重机明细表内记载之范围。但吊升荷重未满三公吨者,以制造者指定之伸臂倾斜角为准。
第 18 条
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应于其机身明显易见处标示其额定荷重,并使操作人员及吊挂作业者周知。
雇主对于前项额定荷重随作业半径而改变具伸臂功能之起重机,得标示最大作业半径之额定荷重,并采取于操作室张贴荷重表及置备携带式荷重表等措施。
第 19 条
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之使用,以吊物为限,不得乘载或吊升劳工从事作业。但从事货柜装卸、船舶维修、高烟囱施工等尚无其他安全作业替代方法,或临时性、小规模、短时间、作业性质特殊,经采取防止坠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雇主对于前项但书所定防止坠落措施,应办理事项如下:
一、以搭乘设备乘载或吊升劳工,并防止其翻转及脱落。
二、使劳工佩戴安全带或安全索。
三、搭乘设备自重加上搭乘者、积载物等之最大荷重,不得超过该起重机
作业半径所对应之额定荷重之百分之五十。
四、搭乘设备下降时,采动力下降之方法。
第 20 条
雇主对于前条第二项所定搭乘设备,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搭乘设备应有足够强度,其使用之材料不得有影响构造强度之损伤、变形或腐蚀等瑕疵。
二、搭乘设备周围设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扶手,并设中栏杆及脚趾板。
三、搭乘设备之悬吊用钢索或钢线之安全系数应在十以上;吊链、吊带及其支点之安全系数应在五以上。
四、依搭乘设备之构造及材质,计算积载之最大荷重,并于搭乘设备之明显易见处,标示自重及最大荷重。
第 21 条
雇主于固定式起重机作业时,应采取防止人员进入吊举物下方及吊举物通过人员上方之设备或措施。但吊举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撑设施、其他安全设施或使吊举物不致掉落,而无危害劳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于缆索固定式起重机作业时,为防止卷上用钢索、横行用钢索通过槽轮或其他安装部分而发生破损飞落或钢索震脱弹出等危险,应禁止人员进入有发生危害之虞之钢索内角侧。
第 22 条
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之检修、调整、操作、组配或拆卸等,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置于屋外之走行起重机,应设有固定基础与轨夹等防止逸走装置,其原动机马力应能在风速每秒十六公尺时,仍能安全驶至防止逸走装置之处;瞬间风速有超过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时,应采取使防止逸走装置作用之措施。
二、从事检修、调整作业时,应指定作业监督人员,从事监督指挥工作。
但无虞危险或采其他安全措施,确无危险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操作人员于起重机吊有荷重时,不得擅离操作位置。
四、组配、拆卸或爬升高度时,应选派适当人员从事该作业,作业区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必要时并设置警告标示。
五、以塔式起重机进行高层建筑工程等作业,于该起重机爬升楼层及安装基座等时,应事前拟妥安全作业方法及标准作业程序,使劳工遵循,并采稳固该起重机等必要措施,以防止倒塌。
六、因强风、大雨、大雪等恶劣气候,致作业有危险之虞时,应禁止工作。
七、设置于室外之伸臂起重机,因强风来袭而有起重机伸臂受损之虞者,应采取必要防范措施。
八、起重机之操作,应依原设计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摇撼或拖拉物件等不当方式从事起重作业。
第 三 章 移动式起重机之安全管理
第 23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之使用,不得超过额定荷重。
第 24 条
雇主于中型移动式起重机设置完成时,应实施荷重试验及安定性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得使用。
前项荷重试验,指将相当于该起重机额定荷重一点二五倍之荷重置于吊具上,实施吊升、直行、旋转或必要之走行等动作之试验。
第一项安定性试验,指使该起重机于最不利于安定性之条件下,将相当于额定荷重一点二七倍之荷重置于吊具上所实施之试验。
第一项试验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 25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之构造,应符合移动式起重机安全检查构造标准。
第 26 条
雇主应注意移动式起重机使用时,其负荷次数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过该起重机设计时之负荷条件,并应防止起重机构造部分之钢材、接合处或焊接处等,有发生变形、折损或破断等情形。
第 27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之过卷预防装置及过卷警报装置,其吊钩、抓斗等吊具或该吊具之卷扬用槽轮之上方与伸臂前端槽轮及其他有碰撞之虞之物体(倾斜之伸臂除外)之下方间,应调整其间距,使其符合法定值。
第 28 条
雇主对于使用液压为动力之移动式起重机,应装置防止该液压过度升高用之安全阀,此安全阀应调整在额定荷重之最大值以下之压力即能作用。但实施荷重试验及安定性试验时,不在此限。
第 29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为防止其作业中发生翻倒、被夹、感电等危害,应事前调查该起重机作业范围之地形、地质状况、作业空间、运搬物重量与所用起重机种类、型式及性能等,并适当决定下列事项及采必要措施:
一、移动式起重机之作业方法、吊挂方法及运搬路径等。
二、对软弱地盘等承载力不足之场所采取地面铺设铁板、垫料及使用外伸撑座等补强方法,以防止移动式起重机翻倒。
三、配置移动式起重机之操作者、吊挂作业者、指挥者及其他相关作业者之职务与作业指挥体系。
雇主对于前项移动式起重机之作业,应采取下列各款措施:
一、决定前项各款事项后,于作业开始前告知相关劳工,使其遵行。
二、确认移动式起重机之种类、型式,符合作业之需求。
三、查核前项措施执行情形,认有未符安全条件者,于改善前不得从事起重吊挂作业。
雇主对于第一项移动式起重机之作业,应办理事项如下:
一、事前调查现场危害因素、使用条件限制及作业需求等情况,或要求委托施工者告知,并以检点表逐项确认。
二、对于前款之现场危害因素等调查结果,采取必要之预防或改善措施。
三、相关检点表、派车文件及其他相关纪录表单,于施工结束前,留存备查。
第 30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在其作业范围有地盘软弱、埋设脆弱地下物或路肩崩塌等情形,致其有翻倒之虞者,不得使用移动式起重机从事作业。但在该起重机下方铺设具有充分强度及足够面积之铁板或垫料等,可防止其翻倒者,不在此限。
第 31 条
雇主对于使用外伸撑座之移动式起重机,其下方铺有铁板或垫料时,应先确认该外伸撑座之支撑,已置放于铁板或垫料之中央范围或位于不致造成该起重机有翻倒之虞之位置。
第 32 条
雇主使用具有外伸撑座之移动式起重机,或扩宽式履带起重机作业时,应将其外伸撑座或履带伸至最大极限位置。但因作业场所狭窄或有障碍物等限制,致其外伸撑座或履带无法伸至最大极限位置时,具有下列各款之一,且能确认其吊挂之荷重较作业半径所对应之额定荷重为轻者,不在此限:
一、过负荷预防装置有因应外伸撑座之外伸宽度,自动降低设定额定荷重之机能者。
二、过负荷预防装置有可输入外伸撑座之外伸宽度演算要素,以降低设定额定荷重状态之机能者。
三、移动式起重机之明细表或使用说明书等已明确记载外伸撑座无法最大外伸时,具有额定荷重表或性能曲线表提供外伸撑座未全伸时之对应外伸宽度之较低额定荷重者。
第 33 条
雇主对于具有伸臂之移动式起重机之使用,伸臂之倾斜角不得超过该起重机明细表内记载之范围。但吊升荷重未满三公吨者,以制造者指定之伸臂倾斜角为准。
第 34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应于其机身明显易见处标示其额定荷重,并使操作人员及吊挂作业者周知。
雇主对于前项额定荷重随作业半径而改变之移动式起重机,得标示最大作业半径之额定荷重,并采取于操作室张贴荷重表及置备携带式荷重表等措施。
第 35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之使用,以吊物为限,不得乘载或吊升劳工从事作业。但从事货柜装卸、船舶维修、高烟囱施工等尚无其他安全作业替代方
法,或临时性、小规模、短时间、作业性质特殊,经采取防止坠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雇主对于前项但书所定防止坠落措施,应办理事项如下:
一、以搭乘设备乘载或吊升劳工,并防止其翻转及脱落。
二、使劳工佩戴安全带或安全索。
三、搭乘设备自重加上搭乘者、积载物等之最大荷重,不得超过该起重机作业半径所对应之额定荷重之百分五十。
四、搭乘设备下降时,采动力下降之方法。
第 36 条
雇主对于前条第二项所定搭乘设备,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搭乘设备应有足够强度,其使用之材料不得有影响构造强度之损伤、变形或腐蚀等瑕疵。
二、搭乘设备周围设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扶手,并设中栏杆及脚趾板。
三、搭乘设备之悬吊用钢索或钢线之安全系数应在十以上;吊链、吊带及其支点之安全系数应在五以上。
四、依搭乘设备之构造及材质,计算积载之最大荷重,并于搭乘设备之明显易见处,标示自重及最大荷重。
第 37 条
移动式起重机从事垂直高度二十公尺以下之高处作业,不适用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但使用道路或邻接道路作业者,不在此限。
第 38 条
雇主使用移动式起重机吊挂搭乘设备搭载或吊升人员作业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搭乘设备及悬挂装置(含熔接、铆接、铰链等部分之施工),应妥予安全设计,并事前将其构造设计图、强度计算书及施工图说等,委托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专业机构签认,其签认效期最长二年;效期届满或构造有变更者,应重新签认之。
二、起重机载人作业前,应先以预期最大荷重之荷物,进行试吊测试,将测试荷物置于搭乘设备上,吊升至最大作业高度,保持五分钟以上,确认其平衡性及安全性无异常。该起重机移动设置位置者,应重新办理试吊测试。
三、确认起重机所有之操作装置、防脱装置、安全装置及制动装置等,均保持功能正常;搭乘设备之本体、连接处及配件等,均无构成有害结构安全之损伤;吊索等,无变形、损伤及扭结情形。
四、起重机作业时,应置于水平坚硬之地盘面;具有外伸撑座者,应全部伸出。
五、起重机载人作业进行期间,不得走行。进行升降动作时,劳工位于搭乘设备内者,身体不得伸出箱外。
六、起重机载人作业时,应采低速及稳定方式运转,不得有急速、突然等动作。当搭载人员到达工作位置时,该起重机之吊升、起伏、旋转、走行等装置,应使用制动装置确实制动。
七、起重机载人作业时,应指派指挥人员负责指挥。无法派指挥人员者,得采无线电通讯联络等方式替代。
雇主对于前项起重机之载人作业,应依据作业风险因素,事前拟订作业方法、作业程序、安全作业标准及作业安全检核表,使作业劳工遵行。
雇主应指派适当人员实施作业前检点、作业中查核及自动检查等措施,随时注意作业安全,相关表单纪录于作业完成前,并应妥存备查。
第 39 条
雇主于移动式起重机作业时,应采取防止人员进入吊举物下方及吊举物通过人员上方之设备或措施。但吊举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撑设施、其他安全设施或使吊举物不致掉落,而无危害劳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于移动式起重机作业时,为防止移动式起重机上部旋转体之旋转动作引起碰撞危害,应禁止人员进入有发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机作业范围内。
第 40 条
雇主对于移动式起重机之检修、调整、操作、组配或拆卸等,应依下列规定:
一、从事检修、调整作业时,应指定作业监督人员,从事监督指挥工作。但无虞危险或采其他安全措施,确无危险之虞者,不在此限。
二、操作人员或驾驶人员于起重机吊有荷重时,不得擅离操作位置或驾驶室。
三、组配、拆卸时,应选用适当人员担任,作业区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必要时并设置警告标示。
四、因强风、大雨、大雪等恶劣气候,致作业有危险之虞时,应禁止工作。
五、移动式起重机之操作,应依原设计功能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摇撼伸臂或拖拉物件等不当方式从事起重作业。
六、移动式起重机行驶时,应将其吊杆长度缩至最短、倾斜角降为最小及固定其吊钩。必要时,积载型卡车起重机得采用吊杆定位警示装置,提醒注意。
第 四 章 人字臂起重杆之安全管理
第 41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之使用,不得超过额定荷重。但必要时,经采取下列各款措施者,得报经检查机构放宽至实施荷重试验之值:
一、事先实施荷重试验,确认无异状。
二、指定作业监督人员,从事监督指挥工作。前项荷重试验之值,指将相当于该人字臂起重杆额定荷重一点二五倍之荷重(额定荷重超过二百公吨者,为额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吨之荷重)置于吊具上实施吊升、旋转及吊杆之起伏等动作试验之荷重值。
第一项荷重试验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 42 条
雇主于中型人字臂起重杆设置完成时,应实施荷重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得使用。
前项荷重试验,指将相当于该人字臂起重杆额定荷重一点二五倍之荷重置于吊具上,实施吊升、旋转及吊杆之起伏等动作之试验。第一项试验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 43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之吊升装置及起伏装置,应设过卷预防装置。但使用绞车为动力之吊升装置及起伏装置者,不在此限。
第 44 条
雇主于调整人字臂起重杆之过卷预防装置时,应使吊钩、抓斗等吊具或该吊具之卷扬用槽轮之上方与吊杆前端槽轮(除吊杆外)下方间之间距在零
点二五公尺以上。但直动式过卷预防装置之间距为零点零五公尺以上。
第 45 条
雇主对于具有吊杆之人字臂起重杆之使用,吊杆倾斜角不得超过该人字臂起重杆明细表内记载之范围。但吊升荷重未满三公吨者,以制造者指定之倾斜角为准。
第 46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应于其机身明显易见处标示其额定荷重,并使操作人员及吊挂作业者周知。
前项起重杆应以铭牌等标示下列事项:
一、制造者名称。
二、制造年月。
三、吊升荷重。
第 47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之使用,以吊物为限,不得乘载或吊升劳工从事作业。
第 48 条
雇主于人字臂起重杆作业时,应采取防止人员进入吊举物下方及吊举物通过人员上方之设备或措施。
雇主于人字臂起重杆作业时,为防止钢索震脱,槽轮或其他安装部分飞落等危险,应禁止人员进入有发生危害之虞之钢索内角侧。
第 49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之检修、调整、操作、组配或拆卸等,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置于屋外之人字臂起重杆,瞬间风速有超过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时,为预防吊杆动摇,致人字臂起重杆破损,应采取吊杆固定紧缚于主杆或地面固定物等必要措施。
二、操作人员于起重杆吊有荷重时,不得擅离操作位置。
三、组配、拆卸时,应选用适当人员担任,作业区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必要时并设置警告标示。
四、因强风、大雨、大雪等恶劣气候,致作业有危险之虞时,应禁止工作。
第 50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之拉条,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牵索人字臂起重杆之拉条数,为六条以上;单索人字臂起重杆之拉条数,为三条以上。
二、不得接近架空电路。
三、以钢索为拉条时,以铗、松紧螺旋扣、套管等金属具紧结于支柱、牵索用固定锚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坚固物。
四、以松紧螺旋扣等金属具拉紧,并有防止螺旋扣扭转松脱之措施。
第 51 条
雇主对于主柱长度超过二十公尺之人字臂起重杆,应设攀登梯。
前项攀登梯,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踏板应等距离设置,其间隔应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
二、踏板与吊杆及其他最近固定物间之水平距离,应在十五公分以上。
三、踏板未设置侧木者,应有防止足部横滑之构造。
第 52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之吊升装置及起伏装置,应设控制荷重或吊杆下降所必要之制动装置。
前项制动装置,应设起重杆动力被遮断时,能自行制动之设备。但以人力操作者,不在此限。
第 53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之钢索与吊升装置之卷胴、吊杆、有钩滑车等之连结,应以灌注合金或使用销、压夹、栓销等方法紧结之。
第 54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卷扬用钢索,当吊具置于最低位置时,应有二卷以上钢索留置于吊升装置之卷胴上;对于吊杆起伏用钢索,当吊杆置于最低位置时,应有二卷以上钢索留置于起伏装置之卷胴上。
第 55 条
雇主对于具有起伏动作之人字臂起重杆,应于操作人员易见处,设置吊杆倾斜角之指示装置,以防止过负荷操作。
第 56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结构部分之材料,除使用耐蚀铝合金等材料经中央
主管机关认可者外,应符合下列国家标准,或具有同等以上化学成分及机
械性质之钢材:
一、国家标准 CNS 五七五铆钉用钢棒规定之钢材。
二、国家标准 CNS 二四七三 一般结构用轧钢料规定之 SS400 钢材。
三、国家标准 CNS 二九四七焊接结构用轧钢料规定之钢材。
四、国家标准 CNS 四二六九焊接结构用耐候性热轧钢料规定之钢材。
五、国家标准 CNS 四四三五 一般结构用碳钢钢管规定之 STK400、STK490 或 STK540 钢材。
六、国家标准 CNS 四四三七机械结构用碳钢钢管规定之十三种、十八种、十九种或二十种之钢材。
七、国家标准 CNS 七一四一 一般结构用矩形碳钢钢管规定之钢材。
八、国家标准 CNS 一一一○九焊接结构用高降伏强度钢板规定之钢材。
九、国家标准 CNS 一三八一二建筑结构用轧钢料规定之钢材。
前项结构部分不包括阶梯、驾驶室、护围、覆盖、钢索、机械部分及其他非供支撑吊升荷物之部分。
第 57 条
雇主对于吊升荷重未满五公吨或主柱、吊杆长度未满十二公尺之人字臂起重杆,其结构部分之材料,得使用木材。
前项木材不得有显著之蛀蚀、裂隙、节或倾斜纤维等强度上之缺陷。
第 58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结构部分,应使其具有充分强度,并保持防止板材挫曲、变形等有碍安全使用之刚性。
第 59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结构部分之铆钉孔或螺钉孔,应使用钻孔机钻孔,且该孔不得有回纹或裂纹等瑕疵。
第 60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结构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钉等,应有防止松脱之措施。但使用强力螺栓接合者,不在此限。
第 61 条
雇主对于人字臂起重杆,应设置驾驶室或驾驶台。
前项驾驶室或驾驶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妨碍操作人员视界。但操作人员与吊挂作业者能保持确实连络者,不在此限。
二、开关器、控制器、制动器及警报装置等操作部分,应设于操作人员易于操作之位置。
三、有物体飞落危害操作人员安全之虞之场所,其驾驶台,应设有防护网或其他防止物体飞落危害之设施。
第 五 章 起重吊挂作业安全管理
第 62 条
雇主对于使用固定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或人字臂起重杆(以下简称起重机具)从事吊挂作业之劳工,应雇用曾受吊挂作业训练合格者担任。但已受吊升荷重在三公吨以上之起重机具操作人员训练合格或具有起重机具操作技能检定技术士资格者,不在此限。
雇主对于前项起重机具操作及吊挂作业,应分别指派具法定资格之劳工担任之。但于地面以按键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机,或积载型卡车起重机,其起重及吊挂作业,得由起重机操作者一人兼任之。
前二项所称吊挂作业,指用钢索、吊链、钩环等,使荷物悬挂于起重机具之吊钩等吊具上,引导起重机具吊升荷物,并移动至预定位置后,再将荷物卸放、堆置等一连串相关作业。
第 63 条
雇主对于使用起重机具从事吊挂作业之劳工,应使其办理下列事项:
一、确认起重机具之额定荷重,使所吊荷物之重量在额定荷重值以下。
二、检视荷物之形状、大小及材质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实际重量,并选用适当吊挂用具及采取正确吊挂方法。
三、估测荷物重心位置,以决定吊具悬挂荷物之适当位置。
四、起吊作业前,先行确认其使用之钢索、吊链等吊挂用具之强度、规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并检点吊挂用具,汰换不良品,将堪用品与废弃品隔离放置,避免混用。
五、起吊作业时,以钢索、吊链等稳妥固定荷物,悬挂于吊具后,再通知起重机具操作者开始进行起吊作业。
六、当荷物起吊离地后,不得以手碰触荷物,并于荷物刚离地面时,引导起重机具暂停动作,以确认荷物之悬挂有无倾斜、松脱等异状。
七、确认吊运路线,并警示、清空擅入吊运路线范围内之无关人员。
八、与起重机具操作者确认指挥手势,引导起重机具吊升荷物及水平运行。
九、确认荷物之放置场所,决定其排列、放置及堆叠方法。
十、引导荷物下降至地面。确认荷物之排列、放置安定后,将吊挂用具卸离荷物。
十一、 其他有关起重吊挂作业安全事项。
第 64 条
雇主对于起重机具之作业,应规定一定之运转指挥信号,并指派专人负责指挥。但起重机具操作者单独作业时,不在此限。
第 65 条
雇主对于起重机具之吊挂用钢索,其安全系数应在六以上。
前项安全系数为钢索之断裂荷重值除以钢索所受最大荷重值所得之值。
第 66 条
雇主对于起重机具之吊链,其安全系数应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符合下列各目之一者:四以上。
(一)以断裂荷重之二分之一拉伸时,其伸长率为百分之零点五以下者。
(二)抗拉强度值为每平方毫米四百牛顿以上,且其伸长率为下表所列抗
拉强度值分别对应之值以上者。
┌────────────┬──────┐
│抗拉强度 │伸长率 │
│(单位:牛顿/平方毫米)│(单位:%)│
├────────────┼──────┤
│四百以上六百三十未满 │二十 │
├────────────┼──────┤
│六百三十以上一千未满 │十七 │
├────────────┼──────┤
│一千以上 │十五 │
└────────────┴──────┘
二、前款以外者:五以上。
前项安全系数为吊链之断裂荷重值除以该吊链所受最大荷重值所得之值。
第 67 条
雇主对于起重机具之吊钩,其安全系数应在四以上。马鞍环之安全系数应在五以上。
前项安全系数为吊钩或马鞍环之断裂荷重值除以吊钩或马鞍环个别所受最大荷重值所得之值。
第 68 条
雇主不得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钢索,供起重吊挂作业使用:
一、钢索一捻间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线截断者。
二、直径减少达公称直径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显著变形或腐蚀者。
四、已扭结者。
第 69 条
雇主不得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吊链,供起重吊挂作业使用:
一、延伸长度超过制造时长度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断面直径减少超过制造时之百分之十者。
三、有龟裂者。
第 70 条
雇主不得使用已变形或龟裂之吊钩、马鞍环、钩环、链环等吊挂用具,供起重吊挂作业使用。
第 71 条
雇主不得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纤维索或纤维带,供起重吊挂作业使用:
一、已断一股子索者。
二、有显著之损伤或腐蚀者。
第 72 条
雇主对于吊链或未设环结之钢索,其两端非设有吊钩、钩环、链环、编结环首、压缩环首或可保持同等以上强度之物件者,不得供起重吊挂作业使用。
第 73 条
雇主对于使用链条吊升装置、链条拉杆吊升装置或以电磁、真空吸着方式之吊挂用具等,进行吊挂作业时,应确认在各该吊挂用具之荷重容许范围内使用。
前项使用以电磁或真空吸着方式之吊挂用具,应适于其吊挂荷物之形状及表面状态等。
雇主对于使用吊钳、吊夹从事吊挂作业时,应注意该吊钳、吊夹,为横吊用或直吊用等之用途限制,并应在该吊钳、吊夹之荷重容许条件范围内使用。
使用吊钳、吊夹从事吊挂作业时,如吊举物有倾斜或滑落之虞时,应搭配
使用副索及安全夹具。
第 六 章 升降机之安全管理
第 74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使用,不得超过积载荷重。
第 75 条
雇主于中型升降机设置完成时,应实施荷重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得使用。
前项荷重试验,指将相当于该升降机积载荷重一点二倍之荷重置于搬器上,实施升降动作之试验。
第一项试验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 76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构造,应符合升降机安全检查构造标准。
第 77 条
雇主对于升降机之终点极限开关、紧急停止装置及其他安全装置,应维持
其效能。
雇主应使劳工不得擅自使用锁匙,自外面开启升降机之出入门扉。但升降机维修人员实施抢救、维护、保养或检查者,不在此限。
雇主应于前项锁匙上,悬挂标示牌,以文字载明警语,告知开启者有坠落之危险。
第 78 条
雇主对于设计上专供载货用之升降机,不得搭载人员。
第 79 条
雇主应将升降机之操作方法及故障时之处置方法等,揭示于使用该升降机有关人员易见处。
第 80 条
雇主对于设置于室外之升降机,瞬间风速有超过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时,应增设拉索以防止升降机倒塌。
第 81 条
雇主于从事室外升降机之升降路塔或导轨支持塔之检修、调整、组配或拆卸等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选任作业监督人员,从事指挥作业方法、配置劳工、检点材料、器具及监督劳工作业。
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作业区,并设置警告标示。
三、因强风、大雨、大雪等恶劣气候,致作业有危险之虞时,应禁止工作。
第 82 条
雇主对于设置室外之升降机,发生瞬间风速达每秒三十公尺以上或于四级以上地震后,应于再使用前,就该升降机之终点极限开关、紧急停止装置、制动装置、控制装置及其他安全装置、钢索或吊链、导轨、导索结头等部分,确认无异状后,方得使用。
第 七 章 营建用提升机之安全管理
第 83 条
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之使用,不得超过积载荷重。
第 84 条
雇主于中型营建用提升机设置完成时,应实施荷重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得使用。
前项荷重试验,指将相当于该提升机积载荷重一点二倍之荷重置于搬器上,实施升降动作之试验。
第一项试验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 85 条
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之构造,应符合国家标准 CNS 一三六二八营建用提升机规定。
第 86 条
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应于卷扬用钢索上加注标识或设警报装置等,以预防钢索过卷。
第 87 条
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之使用,不得乘载人员。但实施检修或调整等作业时,经采取足以防范人员坠落或物体飞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 88 条
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之使用,应禁止劳工进入下列工作场所:
一、因营建用提升机搬器之升降而可能危及劳工之场所。
二、卷扬用钢索之内角侧及钢索通过之槽轮而可能危及劳工之场所。
三、因安装部分破裂引起钢索之震脱、槽轮或其他安装部分之飞落,致可能危及劳工之场所。
第 89 条
雇主对于实施营建用提升机之竖坑或基底部分打扫作业时,应于搬器下方横置足以承受搬器重量之角材、原木等,并使用制动装置确实防止搬器之
落下。
第 90 条
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瞬间风速有超过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时,应增设拉索以预防其倒塌。
第 91 条
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之检修、调整、操作、组配或拆卸等,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事检修、调整、组配、拆卸作业时,应选任作业监督人员,从事指挥作业方法、配置劳工、检点材料、器具及监督劳工作业。
二、操作人员于运转中,不得擅离操作位置。
三、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作业区,并设置警告标示。
四、因强风、大雨、大雪等恶劣气候,致作业有危险之虞时,应禁止工作。
第 92 条
雇主对于营建用提升机,遭受瞬间风速达每秒三十公尺以上或于四级以上地震后,应于再使用前就其制动装置、离合器、钢索通过部分状况等,确认无异状后,方得使用。
第 八 章 简易提升机之安全管理
第 93 条
雇主对于简易提升机之使用,不得超过积载荷重。
第 94 条
雇主于简易提升机设置完成时,应实施荷重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得使用。
前项荷重试验,系将相当于该提升机积载荷重一点二倍之荷重置于搬器上,实施升降动作之试验。
第一项试验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 95 条
雇主对于简易提升机之过卷预防装置及其他安全装置,应维持其效能。
第 96 条
雇主对于简易提升机之使用,不得搭乘人员。但实施检修或调整等作业时,经采取足以防范人员坠落或物体飞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 九 章 吊笼之安全管理
第 97 条
雇主对于吊笼之使用,不得超过积载荷重。
第 98 条
雇主对于吊笼之构造,应符合吊笼安全检查构造标准。
第 99 条
雇主对于可搬式吊笼悬吊于建筑物或构造物等时,应考量吊笼自重、积载荷重及风力等受力情形,妥为固定于具有足够支撑强度之处。前项固定处之支撑强度,雇主应事前确认该建筑物或构造物相关结构图面资料。无图面资料可查者,得以其他同等方式确认之。
第 100 条
雇主于吊笼之工作台上,不得设置或放置脚垫、梯子等供劳工使用。
第 101 条
雇主于吊笼运转中,应禁止操作人员擅离操作位置。
第 102 条
雇主对劳工于吊笼工作台上作业时,应使劳工佩戴适当之安全带及安全帽。
第 103 条
雇主于吊笼使用时,应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作业场所下方之危险区域,并设置警告标示。
第 104 条
雇主对吊笼于强风、大雨、大雪等恶劣气候,劳工作业有发生危险之虞时,应禁止工作。
第 105 条
雇主使用吊笼作业时,于夜间或光线不良之场所,应提供安全作业所必要之照度。
第 十 章 附则
第 106 条
下列起重升降机具之管理权责分工,应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其主管法规
或权责办理:
一、建筑物供公众、营业、住宅、住商混合、行政机关、事务所及厂办大楼使用,设置之升降机,与停车设备用升降机及其他非专供厂场劳工作业用升降机,依建筑法规定由建筑主管机关检查及管理。
二、设于客货船舶,并固定于船上之货物装卸机具等之起重升降机具,依船舶法规定由航政主管机关检查及管理。
三、前二款以外,涉及国防军事作战范围之起重升降机具,由国防主管机关检查及管理。
第 107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